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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6, 2024 15:17:44 GMT 5.5
的程序中存在所谓的并发时效。《劳动合同法》第11-A条规定,两年内工作过程中发生并发时效。该规定第一款补充说,当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不遵守法院命令时,同时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这是劳动领域的一大创新,主要是因为 在所谓劳动改革之前, 这种规定的适用是被严格禁止的。司法规范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因此任何中断执行都不会招致时效性处罚,因为债权人不能对诉讼的推迟承担责任。 事实上,自2003年以来,C. TST通过第114号判例就已经达成共识,即劳工法院不适用并行时效。然而,即使维持此处转载的声明(有关摘要并未被法院正式取消),第 13,467/2017 号法律的后续措辞也排除了该摘要的适用性,因为它违反了法律。 此外,《STJ》第 314 号摘要规定,在税务执法中,如果 电报号码数据 未找到可扣押资产,则暂停程序一年,此后五年时效期开始。由于 CLT 第 889 条的规定,其内容可以在劳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管辖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则适用于执行过程的程序和事件,只要它们不违反本标题的规定,对联邦公共财政部的活跃债务进行司法追收。 巴西司法机构最高机构 STF 通过编辑第 327 号摘要最终确定了该问题,该摘要告知我们劳动法允许同时时效。 因此,毫无疑问,实际上可以在劳工法院宣布上述规定。 随着第 13,467/2017 号法律的出台,法院不再需要采取积极的立场来追求信用证的清偿,并且完全由原告来表明继续 执行的 有效方式,根据丧失权利的处罚。 这意味着,如果对《劳动法》进行立法修改以缩小该主题上的监管差距,那么在普通程序法中寻找规范性来源来分析该规定在劳动法院的适用性的旧需要就变得过时了。这与它的完整性有关。 好吧。在法律实践中,律师遇到《刑法典》第11-A条中传唤原告催促执行、并处以启动诉讼时效处罚的经典命令并不少见。请参阅:赞助人—— 定期组成并在记录中合格—— 被传唤代表其选民表明继续执行的有效方式。先验的,没有什么错误或意外的。 令人惊讶的是,即使在原告实际上代表他指定律师的诉讼案件中,几位法官也声明了他们的立场——无论 在该过程中出示了有效的代理文书和资格如何—— 为了可能需要宣布并发时效,因此必须事先亲自传唤原告以遵守法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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